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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霞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刘冬霞,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 原告刘冬霞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刘冬霞,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
原告刘冬霞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其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也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借款本金以及自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冬霞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