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090号 原告黄长青,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李齐忠,男,成年。 原告黄长青与被告李齐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市升龙城工地垒砖,2013年12月干活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于剩余工资2077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6月、10月,被告又分别支付了其9000元、2000元,仍欠其9775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977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仍欠其工资款977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市升龙城工地垒砖,2013年12月干活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于剩余工资2077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6月、10月,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9000元、2000元。对于剩余欠款97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垒砖的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97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长青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