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66号 原告周发明,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庭立,男,成年。 原告周发明与被告韩庭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庭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其承包了被告工地的做模板工作,被告陆续付款,对于剩余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经其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5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5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工地的做模板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发明模板工工资款伍万元整。韩庭立2013.2.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做模板的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发明工资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