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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海与韩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14号 原告李文海,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玉敏,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14号
原告李文海,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玉敏,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海诉被告韩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韩玉敏、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海诉称,2013年8月7日15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万亩良田示范区内丁字路口,被告韩玉敏驾驶豫EUC00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李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玉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仍未痊愈,还需二次手术,被告韩玉敏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韩玉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391.08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814.78元。
被告韩玉敏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382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后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10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万亩良田示范区内丁字路口,被告韩玉敏驾驶豫EUC00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李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文海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玉敏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被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42133元。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右侧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4000元。另查明,被告韩玉敏驾驶的豫EUC00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又查明,李文海与妻子育有一女一子,女儿李梦颖,1997年10月23日出生;儿子李振闯,200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韩玉敏已先行赔偿原告738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5份、摩托车维修票据20份、安阳县瓦店乡东路村村委会证明1份、李梦颖、李振闯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韩玉敏提交的收据1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敏驾驶豫EUC007号车上路行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韩玉敏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海医疗费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32391.0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813.87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7135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海医疗费327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6708元的70%即25695.6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韩玉敏已垫付的73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76元,由原告李文海承担296元,被告韩玉敏承担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      法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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