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忠楼与关太平、关文军、张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李忠楼,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太平,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文军,又名关发才,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李忠楼,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太平,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文军,又名关发才,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刚,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忠楼诉被告关太平、关文军、张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关太平、关文军、张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楼诉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关太平、关文军两人在安阳县永和乡北街村被告张海刚家建房,在2012年9月15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关太平、马小顺一起给被告张海刚家建房刷外粉时,突然间架子翻了,原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安阳县二院,当时的医疗费都是关太平和关文军支付的。2014年4月13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41.75元,原告出院后经多人调解,三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1.75元、误工费25998.60元、护理费27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976.51元。
被告关太平辩称,被告和关文军是合伙包建筑活儿的,当时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时受伤是事实,因为在农村干活时出现伤亡都是自己负责,并且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和关文军已经共同支付了医疗费,现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关文军辩称,被告和关太平是合伙包建筑活儿,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和关太平已支付过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要求的那么多,中间曾经人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张海刚辩称,原告和关太平、关文军是在给被告建房,但被告把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关太平和关文军,故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太平、关文军合伙共同承包被告张海刚的建房工程,原告是受雇于关太平、关文军给被告张海刚建房。在2012年9月15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关太平、马小顺一起给被告张海刚家建房刷外粉时,脚手架翻倒,原告不慎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院治疗,出院被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腰1横突骨折、头额部裂伤并血肿。被告关太平、关文军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2014年4月13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椎骨折术后伴马尾神经损伤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马尾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4741.75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经本院委托的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海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楼受雇于被告关太平、关文军给被告张海刚建房时摔伤,被告关太平、关文军未向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工具,也未采取保证原告安全施工的措施,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忠楼在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海刚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及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741.75元,据医疗费票据确定;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天,应确定为20798.90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应确定为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确定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确定为17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20%计算为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合计为7187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太平、关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楼医疗费4741.75元、误工费20798.90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874.60元的70%即50312.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承担691元,被告关太平、关文军承担1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4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