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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与于涛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38号 原告李建伟,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强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38号
原告李建伟,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强,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李建伟诉被告于涛、刘磊、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被告刘磊,被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伟诉称,2014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于涛驾驶豫EC215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东新区安阳县实验中学路段左拐弯下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于涛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右足皮肤擦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阳县公交认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无责任。另查明豫EC215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刘磊,登记车主是付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到各项费用共计为134397.35元。
被告于涛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我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付强,我与于涛是朋友关系,但当时是于涛借我的车出的事,一切损失由他承担,并且于涛已经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除其承担的份额外,多垫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肇事司机事后存在逃逸情况,对原告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于涛驾驶从朋友刘磊处借来的豫EC215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东新区安阳县实验中学路段左拐弯下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于涛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阳县公交认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无责任。另查明豫EC215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刘磊,登记车主是付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皮肤擦伤、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建伟至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772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4)临意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建伟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和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安阳市三官庙村暂住。原告李建伟与其妻李单单有一女李万华,2011年2月8日生,现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幼儿园上小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涛给付原告李建伟3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涛驾驶从朋友刘磊处借来的豫EC215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东新区安阳县实验中学路段左拐弯下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阳县公交认字(2014)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李建伟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外,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于涛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081.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7721.8元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予以佐证,而提交部分医疗费单据系原告购买药物,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7721.8元,对于医疗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就本次事故共住院38天,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190天=19758.96元,护理费应为29041元÷365天×38天=3023.45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38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8天=114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有200元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200元交通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因车损未经相关机构评估,被告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修车费、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安阳市区暂住已满一年以上,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600元,故本院支持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113736.76元。鉴于豫EC21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建伟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58.96元、护理费3023.4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以上费用合计93894.96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7721.8、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19841.8元,由被告于涛予以赔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刘磊、付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于涛已经垫付了30000元,减去被告于涛应承担赔偿原告的19841.8元为10158.2元,该10158.2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建伟93894.96元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3894.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于涛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158.2元)
二、被告于涛赔偿原告李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841.8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李建伟负担459元,被告于涛负担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韦东生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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