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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家与赵新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64号 原告李世家,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世家诉被告赵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64号
原告李世家,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世家诉被告赵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家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
被告赵新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世家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9月30号,赵新才;第二次于2011年11月22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世家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11月22号,赵新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家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