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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宇飞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汉族,中共党员,洛宁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汉族,中共党员,洛宁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内乘张某某)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涧口乡高湾村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而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害人廉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廉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立即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打“110”报了警在现场等候,后被带到交警队询问。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与被害人廉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1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河南金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洛宁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5、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协议书;8、被害人廉某某身份证明;9、被告人郑玉飞身份证明及到案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辨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及“120”的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积极的配合公安民警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郑玉飞上诉称,我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太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已作了认定,量刑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