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2008年10月任洛宁县上戈镇杜河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勇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2008年10月任洛宁县上戈镇杜河村村支部副书记。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利、曲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2008年任洛宁县上戈镇杜河村村委委员兼村会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