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出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2012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暂未收容;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新刑初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袁某甲以其弟袁某乙在2011年12月17日石寺镇北岭村袁家组组长选举中存在不公正,认为其弟袁某乙应当选组长,而村三委却让李某某当选组长,心生不满,便伙同其弟袁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到石寺镇政府、新安县信访局及北京市国家信访局等地多次上访,要挟北岭村委、各级政府,以满足其要么袁某乙任组长,要么赔偿选举期间所花费用及上访期间袁某乙所办养猪场猪死亡的损失30万至100万元。2012年3月,北岭村村委会向袁某甲、袁某乙二人支付人民币现金1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被害人裴某某陈述;3、证人袁某乙、刘某某、袁某丙、王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衡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4、2011年12月17日选举组长记录;5、2012年3月5日北岭村与袁某乙、袁某甲达成的协议、收到条;6、裴某某、刘某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7、《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通知书》;8、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袁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