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44年7月14日,文盲,农民,住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7日中午,新安县磁涧镇黄洼村江庄组村民江某乙在拾柴禾时,被江某甲看见。江某甲以江某乙拾自家地边柴禾为由,让江某乙把柴禾放回原地,江某乙不送,江某甲追着不依。当江某乙走到江某甲儿子江某丙家门前时,被江某甲追上,二人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江某甲将江某乙推倒在地,致使江某乙右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江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江某甲供述;2、被害人江某乙陈述;3、证人江某丁、黄某某、李某甲、程某甲、姬某某、李某乙、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程某乙、尤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病历;17、江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江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打江某乙,江某乙是自己摔倒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江某乙及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均证实江某甲殴打江某乙的事实,江某甲本人也认可案发当天其同江某乙发生了冲突,故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