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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海涛、李红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涛,绰号杨蛋,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涛,绰号杨蛋,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亮,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涛、李红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海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宜阳县宜东大街一号楼建筑工地,将工地的钢管扣件约2600个用水泥袋装车盗走,销赃后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012年一天一点多,我、“小吴”、“杨蛋”和杨某丁、位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几人到高新区辛店镇洛宜路南一个在建小区工地,我们把扣件揣到衣服带到外面准备好的水泥袋子里面,偷了一千七百多个扣件,卖了五千多元。
(2)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今年三、四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杨某甲、杨某丁、位某某、杨蛋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我们去了一个建筑工地偷了两千多个扣件,当时开杨某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进工地后用准备好的水泥袋将扣件背到车上。
(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1年天热时,杨某甲召集我、杨某丁、位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蛋等人在宜阳县一个工地,用水泥袋子装了40多袋扣件,卖给浅井头村收购站。
(4)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2011年天热,杨某甲、我、小吴、杨某丁、位某某、杨某乙、杨蛋等人在宜阳县一个工地偷的钢管扣件,装有40多袋。
(5)同案犯杨某丁的供述:有天凌晨我、位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共七人到一工地偷了30袋左右的铁卡子。
(6)报案材料及孙某某陈述:2011年10月15日,我们宜阳牌窑村东大街一号楼工地项目部扣件被盗走大概有2600个,按照现在市价价值一万多元。围墙被拆了一个洞,外面有很多脚印,作案的不止一人。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扣件价值共计10725元。
2、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某甲指挥杨某丙用螺丝刀撬开厂房仓库窗户,杨某丙翻窗进入仓库将酒及铜屑递至窗口,吴某某在窗口上接应并转移给窗下等候的其他人,将所盗酒、铜屑等物品装车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天热时,杨某甲指挥,杨蛋开车,我、杨某丙、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八人到红山乡下沟的一个厂前,我们下车,杨蛋把车开到一边,杨某甲指挥杨某丙用螺丝刀撬开厂房窗户,杨某丙先进到厂内,发现厂房内有成箱的杜康酒,杨某丙在厂里面往外搬,我站在窗子上接着,其他人在外接着就往外搬,总共搬了二十箱左右,最后还拿走半口袋铜屑,大约有一百斤左右。
(2)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2011年10月,杨某甲指挥,杨蛋开车,我、小吴、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到红山乡一个厂,杨某甲指挥我用螺丝刀撬开厂房窗户,我先进到厂内,发现有成箱的杜康酒、红花郎酒,我就在厂里面往外搬,小吴站在窗子上接着,其他人在外接着往外搬,有二十箱左右,还拿走半袋铜屑,约一百斤左右。
(3)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0日,我们河南东力重工机械公司仓库的铜质废料及酒被盗,其中红铜2500千克、每1000千克价值7万元,黄铜1500千克、每1000千克价值6万元,杜康酒35箱、每箱约600元,红花郎酒10箱、每箱约2500元,五粮液1箱、每瓶约800元。仓库窗户防盗网铁栏被剪去3根,铁栏被弯曲。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酒及铜边角料价值共计72560元。
3、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等人窜至新安县爱科麦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后墙处,杨某甲撬开仓库窗户翻窗进入,将成箱的钨粉从窗户搬出,其余人在外接应,共盗得465公斤钨粉后驾车逃离,后销赃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后李某甲开车携带上述钨粉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钨粉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1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1年冬天,杨某甲指挥路线,杨蛋开车,我和黎某甲、杨某乙、李红亮坐在车上,到新安县一个厂围墙外面,杨某甲和一个人翻窗进去,我们其他人在外面等着。后来就有成桶的东西顺着窗户扔了出来,上面写着钨粉。
(2)报案材料及何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24日,我们洛阳爱科麦钨钼制品公司丢失钨粉约10桶,约400多公斤不到500公斤。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钨粉价值164145元。
4、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将铜材从厂房搬至后院,吴某某站在墙上接应,共盗得铜材约1000公斤装车后驾车逃离。被盗物品折算价值7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天热偷酒后的几天,还是我们八人,杨蛋开杨某甲的面包车,在红山乡下沟上次偷酒厂,车由杨蛋开到附近一个村子,我们七人从厂后院翻墙进到院内,又从窗子进入厂房,堆放有铜管和铜板的下脚料,我们用袋子将铜板下脚料装起来,装了二十多个袋子。铜管有十几根,我们把铜管和铜板下脚料搬到厂后院墙边,我们在下面往上递,索某某在墙上提,杨蛋在墙外接着,从进厂到走共用了近三个小时,随后我们把铜料拉到浅井头那里卖了,共有一千三百斤左右,卖了近四万元。
(2)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2012年2月一天夜里,还是我们八人,往红山乡上次偷酒那个厂附近,我们从厂后院翻墙进入,厂房里堆着铜管和铜板的下脚料,我们用袋子装起来有二十多袋。我们在墙下递,索某某在墙上提,杨蛋在墙外接着,大约三个小时。随后我们把铜料拉到杨某甲联系的姓李的人的车上,到他收购站卖了,一千三百斤左右,卖了近四万元。
(3)张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2012年2月22日,我们河南东力重工机械公司丢失58根铜管被盗,将近4吨,价值约20万元。后墙被扒了一个豁子,有脚印。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铜管价值为每公斤71.5元,折算价值71500元。
5、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等人窜至新安县亿鑫环保科技公司,盗得4个氧气瓶及1盘电缆线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就在最后盗窃铜材的前一天(2012年11月2日),我们在新安县盗窃。这次有我、杨某甲、小吴、索某某、杨某丙、杨蛋、坡。我们晚上0时从浅井头暂住处出发,杨蛋开着杨某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新安县河边附近的厂里,除杨蛋开车外,其他人都进去了,将厂房玻璃门撬开,进去后发现有些氧气瓶,我们将氧气瓶放到车上。
(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初偷铜材的前一天0时许,杨某甲召集我和杨某丙、“杨蛋”、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等人到新安县城附近一个厂里看看有没有东西能偷。先翻墙进入一个厂,没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开车又来到另一个厂,我拉肚子没进去,我们帮着杨某甲、索某某、杨某丙翻墙进去。
(3)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2012年11月3日凌晨,我和杨某乙、杨某甲、索某某、吴某某、“杨蛋”、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到高新区一个厂区盗得一台电子秤及铜材约3吨;之前一天凌晨,还是我们八人到新安县一个厂里偷了一些氧气瓶、电线,紧接着又到附近一个厂偷了一些铝块。
(4)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在偷铜的前两天0时许,还是我们几个人,开车到新安县,先是到河边一个厂,偷了一些焊拔线和氧气瓶。
(5)报案材料及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2日,我们洛阳亿鑫环保科技公司氧气瓶等被盗,氧气瓶10个、价值约7000元,铜电缆线15盘、价值约10000元,另有二氧化碳瓶、切割机等。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及氧气瓶价值共计20430元。
6、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泰盟机械制造公司,杨某丙、索某某用螺丝刀、剪线钳撬开厂房,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进入厂房将铜材搬至撬开处,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铜材转移至厂区外,盗得铜材等物装车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2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012年11月3日凌晨一点多,我和杨某乙、索某某、杨某丙、“小吴”、“杨蛋”、李某乙(音)、“小坡”八人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洛阳市高新区的一个厂里,看了一下厂里面有什么能偷的,出来的时候发现有一辆铲车在厂里面停着,“小坡”就去把那车的两块电瓶拆下来偷走了。我们又转到隔壁一个厂,那个厂的围墙是铁栅栏,“小吴”用剪线钳撬断两根栅栏,他们七人都进去了,进去后有一只狗在叫,“小吴”用事先准备好的拌过药的猪肉扔给了狗让狗吃。他们七人等了一会又进去,后来我听“小吴”说进去后有一个铁皮的房子,“小吴”就用剪线钳把铁皮剪开,他和索某某、杨某丙进到里面,杨某乙、“杨蛋”、李某乙、“小坡”四人在铁皮房外面等着,“小吴”他们进去就找到了铜零件,他们把零件搬到铁皮房间的洞口处,杨某乙他们接住后搬到围墙外面,我开车装到车上,我们一共偷了两车的铜零件,分两车送到涧西区浅井头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收购站老板一看直接让我们把铜零件搬下来过秤,一共是三千多斤,卖了八万三千多元,但是收购站老板只有两万多元给了我们说让我们第二天去拿,“小吴”拿着钱分了,我分了两三千元。
(2)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2012年10月底一天,杨某甲和小吴一起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高新区踩点,下午5时许他们踩好点回来了,晚上一起吃饭时小吴说踩好点了,夜里12点出发。当晚去的有我、杨某甲、小吴、索某某、杨某丙、杨蛋、李某乙、小坡,杨蛋开车到一个厂房外面,杨蛋在车上,我们都下车,他们先在一个厂里弄了两个电瓶。随后我们到附近另一个厂,在厂房铁栅栏处发现厂里有狗,小吴用事先准备好的闹狗药扔到狗旁边,一会狗死了。我们中有人把铁栅栏弄开,我们进到厂里,我在路旁放风,他们把厂房的彩钢板撬开,索某某、杨某丙和小吴进到厂房里,把铜板、铜件、铜管等铜制品搬到厂房撬开的口处,我和小坡、李某乙往厂外的铁栅栏开口处搬,杨某甲、杨蛋往车里装,第一车装满后,杨某甲和杨蛋开车把铜制品拉到涧西区浅井头的废品收购站。杨蛋开车回来拉第二车时,我们已经把厂房里面的铜搬到厂外,车一过来我们就把铜材装到车上,随后我们开车往废品收购站,中途快到我们住的地方我下车了。我听说总共能卖十二万左右。
(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0时许,杨某甲召集我和杨某丙、“杨蛋”、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等人,“杨蛋”开车,杨某甲指挥往宜阳方向,准备找一家厂并盗窃厂里的材料。车开到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村子,我们先进到一个厂内,厂内有一辆铲车,黎某甲用卡钳把铲车上固定电瓶的锁剪断,我和杨某乙把两个电瓶抬到路边,我们回来时他们已把隔壁厂的栅栏掰断两根,我们七人进到厂内,这时听到厂内的狗叫,杨某乙把他事先准备好的浸药猪肉给我,我把猪肉扔给狗,等了一会听不到狗叫,我们又进厂内。杨某丙、索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厂房的铁皮,我、索某某、杨某丙进到厂房,发现有个仓库,杨某丙、索某某用肩膀撞开仓库门,发现存有大量铜材,我们三人往外搬,其余四人在厂房外接应后往栅栏外搬。大约搬了近二个小时,感觉搬得比较多了,我们就出去了。这些铜材分两次拉到收购点,约5500多斤,杨某甲和老板商定总价12万多,当时只给了杨某甲2万余元。
(4)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2012年11月初一天0时许,杨某甲、小吴召集我、“杨蛋”、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等人,杨某甲指挥,“杨蛋”开车往宜阳方向去,开到一个厂边时停下,杨蛋把车开走,我们进到一个厂里,有一辆铲车,黎某甲把栅栏掰断两根,我们七人进到厂内,这时听到狗叫,杨某乙把事先准备的药猪肉给小吴,一会狗不叫了,我们又进去,我和索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厂房铁皮门,进去发现有仓库,小吴和索某某用肩膀把仓库门撞开,发现仓库内有大量铜材,我、小吴、索某某开始往外搬东西,其他四人在厂房外接应后往厂院栅栏外搬。大概搬了近二个小时,感觉搬得比较多了,我们出去了,杨某甲和杨蛋去卖的东西。
(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蛋、李某乙、坡、小吴开五菱之光到一厂房外面,杨蛋开车,其余人下车,我和杨某丙用螺丝刀将厂房窗户撬开,发现没有东西。在厂房附近发现一辆推土机,李某乙、小吴和我把推土机电瓶卸了两个。我们又转到一个厂,小吴用药将狗闹死,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蛋、李某乙、坡、小王等人进到厂子里面,我和小吴用肩膀撞开一间房子,里面有很多铜板、铜材,我和小吴、杨某丙开始往外面搬东西,将铜材交给坡,坡再交给杨某甲他们放到车上。我们三人在厂房里面搬有二十多趟,两个小时左右,共拉两趟车。我听说卖了12万元。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铜部件等物品价值共计244221元。
7、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红亮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升华感应加热公司厂区,杨某甲、吴某某、索某某翻窗进入厂房将铜材搬出至围墙,杨某乙等在围墙处接应并装车,盗得铜板、铜材后逃离,销赃后李红亮分得约1万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8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红亮的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杨某甲、杨某乙、小吴、索某某、杨海涛、黎某甲、小坡和我来到高新区靠近150医院的工厂,我们把铜板从里面往栅栏外搬,搬了3个多小时,分两次两车将铜板偷走。第二天小吴给我分钱分了7600元。
(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份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杨某乙、索某某、杨某丙、黎某甲、“小坡”、“杨蛋”“小吴”、“洪亮”我们几个人到龙鳞路翻过150医院路口后往东拐一点的一个厂,到了这个厂的铁栅栏围墙外面,我们都下车了,面包车开到一边,我们翻墙进到厂里,从车间窗户进到车间里面,见到车间南面有两间铁丝网盖成的房间,里面放着红铜板,还有下脚料铜板,我们把铜搬到墙外,分两车送到浅井头村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快九万元,“小吴”给我们每人分一万多元。
(3)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还有一次,当时夏天天热,我们在一个厂里盗窃一些铜材,当时有我、杨某甲、小吴、索某某、杨某丙、红亮、李某乙、坡,凌晨0时从暂住地浅井头出发往市区西侧,我们到一个厂后,他们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杨某甲和小吴先到厂里看,发现里面有铜板,我在外面看着,他们在厂里搬铜板,搬了近2个小时,分两次把铜板拉走,我分了八千多元。
(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一天凌晨0时许,杨某甲召集我和李红亮、杨某丙、“杨蛋”、杨某乙、黎某甲、索某某、黎某乙等人,杨蛋开车拉我们到150医院附近一个厂,我们下车走到围墙外侧,围墙是铁栅栏,杨某甲在围墙外选定地方后和我们一起翻墙进去,然后有人翻窗进入厂房后把一个小门打开,我和杨某乙就在这个小门处接应东西,其他人都进去搬东西了。我们把接到的东西运到栅栏外面地上再装车,卖给浅井头收购点,约4000多斤,卖了快九万元,我按每份9000余元分的。
(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2年7、8月份,我们这几人除了杨蛋加上一个叫洪亮的人,从浅井头出发,凌晨0时左右,杨某甲开车,具体地点我不知道,杨某甲、小五先进去发现有铜板,我们就把铜板搬到厂房外面栅栏,搬有3个多小时,分两次两车将铜板偷走,第二天分钱,小吴给我一万多。
(6)报案材料及王某的陈述和被盗物品清单:2012年8月20日我们洛阳升华感应加热公司被盗铜材3吨,有铜板、铜棒等,价值约20万元。监控显示6名盗贼于20日0时30分进入厂区。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铜板价值共计202894元。
本案其他证据有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海涛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犯罪数额58358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红亮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犯罪数额202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海涛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涛参与了2012年7月、8月期间的三起犯罪,所依据的直接证据为同案犯供述,而被告人杨海涛针对该三起指控提供了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该时间段内其在洛宁县河底乡南河村老家盖房、无作案时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控、辩双方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方向相反,而证明力相当,同时,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宜阳县寻村镇、洛龙区刘富村、高新区,距被告人杨海涛所在的洛宁县河底乡均有相当远的路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海涛无作案时间的情况,因此以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海涛参与上述三起犯罪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海涛的其余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亮具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
上诉人杨海涛上诉称,其因为腿部受伤,确实没有参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起盗窃,因为盖房等原因也没有参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五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宜阳县宜东大街一号楼建筑工地,将工地的钢管扣件约2600个用水泥袋装车盗走,销赃后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5)同案犯杨某丁的供述;(6)报案材料及孙某某陈述;(7)鉴定意见。
2、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某甲指挥杨某丙用螺丝刀撬开厂房仓库窗户,杨某丙翻窗进入仓库将酒及铜屑递至窗口,吴某某在窗口上接应并转移给窗下等候的其他人,将所盗酒、铜屑等物品装车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⑵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3)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3、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东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将铜材从厂房搬至后院,吴某某站在墙上接应,共盗得铜材约1000公斤装车后驾车逃离。被盗物品折算价值7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3)张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4)鉴定意见。
4、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等人窜至新安县亿鑫环保科技公司,盗得4个氧气瓶及1盘电缆线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3)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4)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5)报案材料及赵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
5、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泰盟机械制造公司,杨某丙、索某某用螺丝刀、剪线钳撬开厂房,吴某某、杨某丙、索某某进入厂房将铜材搬至撬开处,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铜材转移至厂区外,盗得铜材等物装车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2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6、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红亮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索某某等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升华感应加热公司厂区,杨某甲、吴某某、索某某翻窗进入厂房将铜材搬出至围墙,杨某乙等在围墙处接应并装车,盗得铜板、铜材后逃离,销赃后李红亮分得约1万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8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红亮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3)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6)报案材料及王某的陈述和被盗物品清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犯罪数额41943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红亮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犯罪数额202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杨海涛上诉提出的因其腿部受伤,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起盗窃,及因为盖房等原因也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五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杨海涛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住院病历,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四、五起盗窃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仅有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系孤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红亮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海涛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海涛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