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