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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恩恩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洛宁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