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密执字第197号 申请执行人王明义,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永昌,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发年,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明义诉刘永昌、刘发年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已偿还本案债务共计48654元,剩余本金、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申请终结(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偿还本案部分债务,剩余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申请终结(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胡新朝 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