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57号 原告张会平,女,出生于1979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出生于1970年1月12日。 被告范改红,女,出生于1971年5月19日。 原告张会平诉被告王凯、范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范改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凯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有被告王凯出具借据为凭。该借款发生在王凯与范改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改红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200元,起诉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借条一份和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凯借原告款50000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王凯,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2、2014年1月9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000元。3、2014年11月12日新密市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凯在向原告借款及出具欠款手续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 被告王凯、范改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凯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当日被告王凯又以资金周转给工人结算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凯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凯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共计54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偿还欠款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凯给原告出具借款及欠款手续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凯给原告张会平出具欠款手续及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与被告范改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范改红应对被告王凯偿还以上欠原告款54000元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凯、范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平欠款54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54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572元,由被告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