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28号 原告郭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岳凌,郑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治国,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杰诉被告张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告张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三全路郑州七中西隔壁开办木料加工厂,原告在被告木料厂打工,2013年1月29日,下午为被告加工木条时被电锯锯断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受伤后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三万多元,还造成原告误工、护理费等损失,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3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治国辩称:原告是给我提供劳务的,给我开电锯的。我是收购木料的,我雇佣了两个人,一个是原告,专门锯截木料,工资是计件的。另一个是起钉的工人。原告干了不到半年,总共开了一万多元的工资。原告在此次受伤中存在的过错,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病历一份;二、住院医疗票据一张;三、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四、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票据一张;五、豫天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六、华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七、证明一份;八、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张治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杰向被告张治国提供劳务,在被告张治国的木料加工站专门锯截木料。2013年10月19日,原告郭杰使用电锯锯截木料时右手2-5指头被截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不全离断伤。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保持术区清洁;伤口2-3天换次药,12-14天拆线,术后4-6周视情况分别去除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存在再次手术可能;1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036.2元,其中被告张治国垫付180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4603.8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440元,2014年8月2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并移送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郭杰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花费鉴定费用14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首先,对本案赔偿责任分析确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也应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杰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故原告郭杰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036.2元。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26914.52元(32746元/年÷365天×3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796元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4388元。六、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七、伤残鉴定费15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害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0714.72元。故被告应赔偿168572元,因被告张治国已垫付18000元,故被告张治国应再向原告赔偿1505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杰赔偿损失1505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郭杰负担1136元,被告张治国负担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