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香斌,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冯福群,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王香斌诉被告冯福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斌,被告冯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斌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组织人手,在位于金杯路与银河路交叉口西史赵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现名普罗旺世)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5220元,同时出具了相应字据,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12000元、75000元,尚余18220元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822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福群辩称:结算条上是我签的字,原告不起诉郝玉红有问题,条上的确显示的是18220元,有一部分活没有干,扣除1220元,剩余17000元;我没有说不给原告钱,钱都在公司(五建),只要郝玉红签字,五建就把钱给原告了。 原告王香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 被告冯福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冯福群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冯福群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42号楼地下室及43号楼地下室和2-5楼砌砖共602立方米,155元/立方米,合计93310元,……,总合计拾万零伍仟贰佰贰拾元整(105220元),减去借支下余玖万叁仟贰佰贰拾元(93220元),2013年5月23日。在该结算单中另批注:“减掉75000元整,2013.5.23。”在该结算单落款处冯福群,郝玉红签字确认。 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18220元未结清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冯福群在庭审中明确:结算条上是其签字,条上的确余款18220元未付,有一部分活没有干完应该扣除1220元,剩余17000元未付,冯福群没有说不给原告钱,钱都在五建,只要郝玉红签字,五建就把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结算单,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劳务费18220元未付。被告冯福群认可该费用,但称未完成劳务应扣除122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相关支出2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福群辩称原告还应起诉郝玉红,经本院审查,结算单据上有冯福群、郝玉红两处签名,原告未起诉郝玉红,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选择和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香斌劳务费18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王香斌负担30元,由被告冯福群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