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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百味厨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省百味厨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2号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万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省百味厨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2号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万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鞠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齐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百味厨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鞠卫及委托代理人贾斌、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拖欠举报人祁保红的工资是属实。因为原告延期向被告报送相关材料,被告就对原告做出的1万5千元罚款的处罚标准过高,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理。
被告辩称:投诉人祁保红是残疾人,于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处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时承认拖欠投诉人工资。被告对其作出2014年4月2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原告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进行整改,支付给投诉人所欠工资,但是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整改,拒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责令原告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经过听证,被告了解到原告与祁保红之间有经济纠纷,非故意不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故按照《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罚款1万5千元。被告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投诉登记表、投诉材料、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注册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谢明伟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河南商贸公司祁保红工资清算的复议申请、劳动保障监察事先告知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投诉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听证告知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听证报告、劳动保障监察延期案件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表及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投诉人祁保红是残疾人,于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处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3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提供职工名册、劳动合同等相关书面材料。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拖欠投诉人工资1626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其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自该文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发放给原告拖欠的工资16260元,并将整改情况于2014年4月12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与被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原告拒不改正上述改正指令书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拟对原告罚款20000元。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拖欠投诉人祁保红工资,限原告自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祁保红工资16260元,如拒不履行,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召开听证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金人社监罚字(2014)002JSJC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拖欠投诉人祁保红工资,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拖欠投诉人祁保红工资,被告责令其予以支付并书面呈报整改情况,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并重新做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百味厨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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