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守海与被告牛凤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张守海,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凤喜,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海清,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张守海,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凤喜,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海清,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系牛凤喜妻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曾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啸,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守海诉被告牛凤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牛凤喜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清,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牛凤喜驾驶豫0C899轿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环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陈肖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H955号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凤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肖建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凤喜赔偿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计算的车辆损失2548元;因修车停运8天,按照郑州市客运管理处《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出具的行业赔偿标准为每天372.7元的标准,停运8天计算的停运损失2981.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5元;从2014年7月5日到7月8日停车4天,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4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出租车费用200元,以上共计6449.6元;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在对被告牛凤喜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陈肖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被告牛凤喜保险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6、拆检费发票、估价鉴定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牛凤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况被告牛凤喜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牛凤喜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河南公司辩称:被告牛凤喜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仅承保车辆实际车辆损失2548元,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能赔偿。
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被告牛凤喜驾驶豫0C899轿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环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陈肖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H955出租车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凤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肖建无责任。
2、2014年7月5日至7月8日原告车辆停运4天。2014年7月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5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48元。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125元,停车、拖车费340元,拆检费255元。
3、豫0C899车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等保险,保险金额32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凤喜驾驶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投保的豫0C899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凤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548元、估价鉴定费125元、停车、拖车费340元、拆检费255元。原告请求的8天的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停运8天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及实际需要修理车辆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5天,按照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载明的每日372.7元的赔偿标准,被告牛凤喜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864元(372.7×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232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海52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牛凤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