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22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曹艳荣,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36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在天明路绿荫公园西门,未按规定携犬出户。执法人员向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违反《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364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