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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鲁清与李诚、李淮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56号 原告徐鲁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萨,女,汉族,系李诚之姐。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56号

原告徐鲁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萨,女,汉族,系李诚之姐。

被告李淮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莉,女,汉族,系李淮安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李昆红,总经理。

原告徐鲁清诉被告李诚、李淮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路立交二层由东向西时,被李诚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669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06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非其所诉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财产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鲁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审 判 员  郭际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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