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被上诉人黄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系被上诉人黄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黄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退还原告学费以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15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金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张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原告黄某甲入托到被告郑州金水区某某幼儿园。2013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内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郑州市侨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骨折伴脱位,当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外髁骨折(左),2013年11月4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左肘关节功能未完全恢复,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同时加强左肘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4年2月20日等。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4354.14元。事发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旭峰左侧肱骨上骨折内固定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旭峰的法定代理人将其送至被告张某甲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幼儿园学习、生活,该幼儿园对原告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黄旭峰系一名尚未满四岁的幼儿,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该幼儿园在事发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只是受到相关部门监管,被告张某甲作为该幼儿园事发时的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辩称本案事发时该幼儿园的负责人是王艳民,其只是受聘用负责教育工作,经查,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幼儿园成立后,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于2013年8月26日颁发了收费许可证,2011年及2012年郑州市金水区教育体育局对无证幼儿园进行排查时,该幼儿园的负责人均系张某甲,2013年12月16日的金水区无证幼儿园监管申请表显示该幼儿园负责人系张某甲。且事发后张某甲本人以园方给原告出具了有关协商支付住院费的说明,并用其平安银行信用卡给原告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4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幼儿园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8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74354.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780元(20元/天×289天)。四、护理费,黄旭峰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根据原告伤情,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按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23322.3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89天×1人)。五、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六、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210268.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80268.5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旭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268.56元;驳回原告黄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黄旭峰负担13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25元。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是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幼儿园的负责人,且经济赔偿费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旭峰答辩称,金水区某某幼儿园经核实确系张某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并非是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幼儿园的负责人,且经济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金水区教体局询问笔录和《金水区无证幼儿园监管申请表》的证据证明,金水区某某幼儿园的负责人均为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旭峰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不慎摔伤,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