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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甲、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屈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屈某乙,男。系屈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甲、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屈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被上诉人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屈某乙、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关街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洧河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登封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住院28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继续打石膏外固定。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住院,拆除石膏外固定,采用夹板外固定治疗,本次住院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435.05元。2014年5月7日,郑州市登封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某,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屈某甲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屈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35.0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11536.2元(79.56×145);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960元(30×32);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480元(15×32);6、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20211.2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211.25元,被告王某甲与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屈某甲诉求3万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甲人民币20211.25元;二、驳回原告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屈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甲、任某某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甲因2014年4月8日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病案显示,其先后行石膏外固定和夹板外固定,至2014年8月31日诊断骨性愈合。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支持此期间护理费11536.2元,酌定交通费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