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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韩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系被上诉人韩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韩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2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于2015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豫******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到溱水路周楼七组居民区时,与原告韩某甲相撞,致原告韩某甲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甲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3540元(已赔付完毕)。2014年7月24日,原告韩某甲再次就后期相关费用提出诉讼,并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8元。
同时查明,1、豫******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2、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3540元(已赔付完毕)。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4、原告的户口本两张;
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的后期相关费用,有相应的票据、鉴定意见书为证,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但该村属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辖区,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8154.0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检查费2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48154元(取整);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9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甲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甲户口显示为郑州居民家庭成员,原审法院依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