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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系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党某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系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党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止王某某对党某甲的探望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某甲。2013年5月3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某与党某乙离婚;2、婚生女党某甲由党某乙抚养,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党某甲满18周岁止。3、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党某乙应允许王某某每月探视党某甲两次,即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党某乙将党某甲带到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王某某将党某甲接走,第二天下午6时前再由王某某将党某甲送至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党某乙领回等等。宣判后党某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探望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严重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被告王某某的探望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提出被告探望原告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严重不利,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王某某自2012年11月3日自行搬离后,对党某甲不管不问。王某某的言行导致党某甲单亲,王某某的探望是对党某甲的进一步伤害,不利于党某甲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止王某某的探望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审认为党某甲诉称王某某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理由证据不力,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