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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高丽与尤艳利、孔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周高丽,女,1972年12月16日生。 被告尤艳利,女,1970年7月14日生。 被告孔令奇,男,1969年8月20日生。 原告周高丽与被告尤艳利、孔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周高丽,女,1972年12月16日生。
被告尤艳利,女,1970年7月14日生。
被告孔令奇,男,1969年8月20日生。
原告周高丽与被告尤艳利、孔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艳利、孔令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高丽诉称:2014年初,被告尤艳利经医院检查患有疾病,为治疗疾病向原告周高丽借款两次共计49215元,并出具两张借据,双方约定在被告尤艳利痊愈出院后还款。现尤艳利已痊愈出院,经原告周高丽催要借款,被告夫妻至今未能还款。该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连带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尤艳利、孔令奇支付原告周高丽借款49215元及利息。
被告尤艳利、孔令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艳利为治疗疾病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周高丽借款34210元和15000元,并约定被告尤艳利痊愈出院后偿还,2014年1月20日的借据约定其中10000元的利息为三分,剩下24210元的利息为二分,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周高丽称被告尤艳利、孔令奇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提供二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告周高丽催要,被告尤艳利未支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高丽提供的被告尤艳利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尤艳利欠原告周高丽借款49215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周高丽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周高丽诉请被告尤艳利偿还借款4921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艳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耿香爱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高丽诉请被告孔令奇支付49215元借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周高丽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高丽借款492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尤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