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明朝阳,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奉充,男,1965年9月8日生。 被告张国臣,男,1980年1月14日生。 被告王风英,女,1964年11月1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张奉充、张国臣、王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奉充、张国臣、王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奉充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制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由保证人张国臣、王风英在合同上按手印确认。 借款人张奉充于2013年2月26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提醒及前去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显然违反了所签合同约定,现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张奉充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所欠相应利息;2、被告张国臣、王风英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奉充、张国臣、王风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奉充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制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由保证人张国臣、王风英在合同上按手印确认。 借款人张奉充于2013年2月26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滑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前去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借款人张奉充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国臣、王风英也未承担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奉充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由保证人张国臣、王风英在合同上按手印确认。 被告张奉充于2013年2月26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在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滑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前去催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奉充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国臣、王风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农行请求判令被告张国臣、王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奉充、张国臣、王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奉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国臣、王风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