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秉兴,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天园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乾,经理。 原告王秉兴诉被告安阳天园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园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园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秉兴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0400元。同时约定“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04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天园投资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10400元,逾期不能支付的,视为被告违约,必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秉兴人民币壹万元,并盖有天园投资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乾私人印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造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04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秉兴提交的2012年7月19日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4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对逾期给付借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二过高,而双方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违约金的性质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给付,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天园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秉兴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400元; 二、被告安阳天园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秉兴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由被告安阳天园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