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37-4号 原告支香兰,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经理。 被告尹永文,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卫东,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焦之楠,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支香兰诉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汽车公司)、尹永文、牛卫东、焦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香兰诉称,2013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福汽车公司借原告3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6%,被告尹永文、牛卫东、焦之楠为被告顺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告顺福汽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经营,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安全,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借款目的。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支香兰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顺福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尹永文、牛卫东、焦之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尹永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将其所涉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支香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35800元,退还原告支香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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