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姚保善,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民只(又名吴爱民),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保善诉被告吴民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善、被告吴民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保善诉称,1995年10月13日,被告拉货欠原告货款10266元,在2012年经多次催要还5000元,现在还有5266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民只辩称,1996年4月5日至2012年,被告等为原告9次做防水等工程拖欠工钱未付;1999年11月、2000年3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皮棉未付款;1996年被告将一辆摩托车作价2800元顶给原告等。综上,原告欠被告10761元,双方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495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等货物,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1995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现金10266元的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对于下欠的5266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有原告姚保善提供的证据1995年10月13日吴民只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995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现金10266元的欠据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对于下欠的5266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于1995年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后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对于下欠的5266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后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而被告违约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钱等共计10761元,双方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495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民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保善货款人民币5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民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