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未生育子女。自双方婚后,被告及其母亲便千方百计阻挠原告上班,让其在家做饭操持家务,如果原告坚持上班,被告母亲就大哭大骂,指责被告不孝顺,原告无奈只好在家侍奉婆婆和丈夫。被告经常在其母亲的唆使下,对原告非打即骂,事事都听信母亲的,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平静生活,原告终日以泪洗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呼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年底相识恋爱,2012年5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至此双方婚姻已持续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经常一起做饭,出去游玩,生活起居都在一起。原告对被告及家人都很好,不嫌弃被告挣钱少,生活也挺节俭,还总是开导被告,帮助被告排解生活的压力。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2013年被告的父亲突然离世,对全家都是一个打击,被告有时因为情绪低落,加上被告的工作单位效益不是太好,生活的压力比较大,所以与原告发生过几次冲突,这些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过错,也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所以被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某某于2008年年底相识恋爱,于2012年5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2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恋爱,至今已达七年之久,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是稳固的。虽然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来源于原告没有与被告母亲建立起和谐的婆媳关系,被告没有在婚姻中起到良好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庭审中,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已有悔改之意,并就自己的错误向原告诚恳道歉,这说明被告还是有家庭责任感的。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呼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