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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景泉与吴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崔景泉,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青,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崔景泉,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青,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景泉诉被告吴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泉的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景泉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西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岩路口时,与被告吴长青驾驶的豫ECQ7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长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致使昏迷被送进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双侧肋骨骨折15处,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尺神经损害,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吴长青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长青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9661.78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长青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付,原告起诉的误工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西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岩路口时,与被告吴长青驾驶的豫ECQ7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4)第04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景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长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2-8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积水。2014年2月11日转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经原告自行委托,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景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八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吴长青系豫ECQ7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景泉提交的证据医疗门诊费用票据六张、安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4854.8元)、地区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8748元)、安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地区医院出院证一份、地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7月24日龙泉镇西上庄村证明一份、2014年7月25日浙江华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崔晓伟工资证明一份、崔晓伟2014年4、5、6月工资发放表一份、护理人员崔晓伟和崔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门诊费票据一张、摩托车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崔景泉申请的证人毕某成、吴某明、侯某只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景泉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得到赔偿。本案涉诉车辆豫ECQ7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吴长青,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同等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长青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景泉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4156.1,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擅自转院扩大损失,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作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申请39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龙泉镇西上庄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申请的毕三成、吴海明、侯红只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崔景泉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但未能证明其日收入为26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32746元/年,误工时间依照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日计算150天共计13457元;3、护理费,原告申请42327.5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所需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个月共计484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申请1250元,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5天共计750元;5、营养费,原告申请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保护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134388.98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景泉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或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伤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84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财产损失,原告申请4700元,其提交三轮摩托车购买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购物发票予以佐证,且购物收据也不能客观的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10、交通费,原告申请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保护5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崔景泉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95.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06.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906.1元依照同等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计295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64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840元,依照同等责任,由被告吴长青负担50%计420元。原告崔景泉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98602元,被告吴长青负担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景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602元;

二、被告吴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景泉鉴定费人民币420元;

三、驳回原告崔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元,由原告被告吴长青负担1972元,由原告崔景泉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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