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朝,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军,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朝诉被告郭志军、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波、被告郭志军、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诉称,原告与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公司2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豫捷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本息日5%的违约金。原告当日将款项交与被告郭志军,由郭志军交与豫捷房地产公司,豫捷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以前的利息结清后,又与原告续签了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豫捷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军辩称,被告郭志军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谈不上借款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有借款关系,郭志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经手该借款,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无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 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与大江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因安阳出现金融风波,为了社会稳定,按照政府意见,豫捷房地产公司接收了大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原有借据上还本付息,其中原告在大江公司的借款实际数额是6万元。豫捷房地产公司为了社会稳定,才暂时按形式上的借款数额重新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期限定为5年,目的是为了在此期限内查清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欺诈等行为。原告也是按此办理了手续,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12月原告起诉,一直支付着利息,一共支付了6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未到期,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豫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月息1.5%,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未付本息日5%的违约金等内容,豫捷房地产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志账户上转账162000元,原告称其当日另向豫捷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38000元。2011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豫捷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加盖“此借据续存,盖章有效”印章,原告注明“利息已清”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5日,豫捷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豫捷房地产公司开始每月向原告账户转付利息2000元,直至2013年12月3日,共计支付15次利息,总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朝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银行流水账1份,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豫捷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据上加盖“此借据续存,盖章有效”印章,应视为双方同意延续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上未对新的借款期限进行标注,应视为双方对续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辩称续存借款期限5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向豫捷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豫捷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从大江公司接收该笔债务,实际借款金额6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称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9月5日的付息30000元系支付之前的利息,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2011年3月1日至9月1日的利息应为18000元,并非30000元,而且原告在加盖豫捷房地产公司续存公章的借据上标明“利息已清”,标注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故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9月5日的付息30000元应认定为2011年9月1日之后的预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系续存2011年3月1日20万元的借款,故双方仍应按照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故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豫捷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9月5日以后,共计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应为20个月的利息,故豫捷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应截止至2013年5月1日,原告诉请利息,应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续存利息约定的是月息1%,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2195元,共计人民币6495元,由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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