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郜全福,男,199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龙安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贵,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全福诉被告李长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李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全福诉称,2014年7月29日,因家庭装修,被告到原告的商店内购装饰材料,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7月29日第一次给被告送货物及物品有:80袋腻子、5桶乳胶漆、砂纸、石膏粉、毛滚、脚手架、电锤、搅头等工具。之后又第二次送腻子20袋。第三次送货时间为8月8日,被告家的批墙工人打电话说料不够用,又要10袋腻子,因店内不够10袋,所以只送了9袋腻子。货送到被告家后,被告李长贵以腻子颜色有差异为由,将原告送货的车辆及车内修车工具箱(箱内有工具)、胶枪、水龙头等物品非法扣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EJW295号车辆及行车证、驾驶证各1本、工具箱1个、修车工具1套;二、被告赔偿损失每天500元,直至返还非法扣押的财物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贵辩称,1、被告不清楚豫EJW295号车上是否有行车证、驾驶证、修车工具,未见上述物品;2、昌河牌微型客车无营运资格证,不存在合法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每天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到原告的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三次为被告送腻子109袋、乳胶漆5桶、及脚手架、架板等工具。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第三次送货时,被告以墙面出现色差为由,将原告的送货车辆及行车证、驾驶证等物品扣留。2014年8月15日,原告父亲郜金山打110电话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将扣留原告的豫EJW295号车辆(非营运车辆)、行车证1本、驾驶证1本、工具箱1个、脚手架4套、架板5块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扣留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照片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诉请的车辆及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审理中被告已将原告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工具箱等物品返还;至于修车工具一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物品在被告处,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扣车损失问题,原告车辆虽系非营运车辆,但有合法的行驶证,因车辆被扣造成其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其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对有关具体损失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每日500元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全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郜全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