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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俊霞、陈鹏与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董俊霞,女,1982年3月9日出生。 原告陈鹏,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鹏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董俊霞,女,1982年3月9日出生。
原告陈鹏,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鹏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俊霞、陈鹏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原告董俊霞委托代理人陈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崔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俊霞、陈鹏诉称,原告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由被告开发的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房,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3639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具备交房条件,被告通知过业主来办理相关手续,未交房的责任在原告。被告2013年7月份向原告邮寄送达入户通知书和交房通知书,原告要求交房的理由不成立,违约金只应计算至今年5月13号。被告建设房屋时受到2011年安阳市金融风暴的影响,还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也因施工方延期交房才造成被告今天的被动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房地产案件指导性意见的精神,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违约金应酌情减半计算更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39423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72423元,余款167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239423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提交邮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9日收到其邮寄送达的入户通知书及交房通知,原告称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7月19日之前未收到被告书面通知。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结婚证1份、入户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邮件回执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定减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邮件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7月19日收到交房通知书,但原告要求的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5月13日通知原告交房,故对被告辩称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董俊霞、陈鹏;
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俊霞、陈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3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雨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