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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喜与范保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范明喜,男,汉族,1948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保庆,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范明喜诉范保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范明喜,男,汉族,1948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保庆,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范明喜诉范保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依法组织了庭前质证,质证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并限期让其提出被告适格的证据,但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秋后承包了靠原告空地北边的土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原告有长期使用权的东段空地南北长35米,东西长9.2米,约合土地0.48亩作为自己的通行道路进行侵占至今,但证据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原告范明喜空地北边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李玲玲,且原告范明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侵权人是范保庆,故原告范明喜起诉范保庆侵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明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范明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靖永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