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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卫民、栾继秋与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殷卫民,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栾继秋,女,197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职务总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殷卫民,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栾继秋,女,197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殷卫民、栾继秋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卫民、栾继秋诉称,原告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由被告开发的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房,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5133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今年已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应手续,但是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未交房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有道理,但从今年5月13号被告通知交房后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交房,但是因为施工方的原因,另外,房屋建设时受到2011年安阳市金融风暴的影响,被告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想尽各种方法建好了房屋,由于一些小问题没有交到业主手里。被告支付违约金压力较大,已经有60多户业主向法院起诉,属于群体性案件,被告不属于故意违约,本案具有情势变更的情形,违约金应酌情减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商品房XX号楼X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86821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86821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86821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提交邮件回执一份,证明其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交房和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交房,但邮件被退回,原告未收到邮件。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结婚证1份、入伙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邮件回执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定减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计算,但按照其提交的邮件回执,其2014年7月1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也并未收到该通知,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X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殷卫民、栾继秋;
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卫民、栾继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5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