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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金山与李长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郜金山,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龙安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贵,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郜金山,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龙安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贵,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金山诉被告李长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李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金山诉称,2014年7月29日,因家庭装修,被告到原告的商店内购装饰材料,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7月29日第一次给被告送货物及物品有:80袋腻子、5桶乳胶漆、砂纸、石膏粉、毛滚、脚手架、电锤、搅头等工具。之后又第二次送腻子20袋。第三次送货时间为8月8日,被告家的批墙工人打电话说料不够用,又要10袋腻子,因店内不够10袋,所以只送了9袋腻子。货送到被告家后,被告李长贵以腻子颜色有差异为由,将原告租赁的送货车辆、脚手架等物品非法扣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的原告物品脚手架4套及架板5块(价值共计1200元)、电锤一个(价值470元)、电搅头1个(价值10元),共计价值1680元;二、被告赔偿损失每天1000元,直至返还非法扣留的财物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贵辩称,1、因被告没有帮原告卸东西,不清楚原告所述物品;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每天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三次为被告送腻子109袋、乳胶漆5桶、及脚手架、架板等工具。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第三次送货时,被告以墙面出现色差为由,将原告的送货车辆及脚手架4套、架板5块等物品扣留。2014年8月15日,原告打110电话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将扣留原告的豫EJW295号车辆、行车证1本、驾驶证1本、工具箱1个、脚手架4套、架板5块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收入每天约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人郜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脚手架、电锤、架板、电搅头等工具由郜全福送至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扣留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郜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已将脚手架、架板等物品返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锤、电搅头在被告处,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每天1000元的损失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金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郜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