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郜金山,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长贵,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郜金山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郜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反诉原告)李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金山诉称,2014年7月29日,因家庭装修,被告到原告的商店内购装饰材料,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7月29日第一次给被告送货物及物品有:80袋腻子、5桶乳胶漆、砂纸、石膏粉、毛滚、脚手架、电锤、搅头等工具。之后又第二次送腻子20袋。第三次送货时间为8月8日,被告家的批墙工人打电话说料不够用,又要10袋腻子,因店内不够10袋,所以只送了9袋腻子。货送到被告家后,被告李长贵以腻子颜色有差异为由,拒付货款,并将原告租赁的送货车辆等物品非法扣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贵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装修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货款;2、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被告造成重新修复墙面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修复墙面费用。 被告李长贵反诉称,反诉人为装修儿子婚房,自2014年7月29日始,通过批墙工人与原告达成装修材料买卖协议,原告郜金山郑重承诺提供正品三棵树牌耐水腻子。因对原告的信任和墙面未干等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所送腻子的质量问题。2014年8月8日,反诉人和批墙工人袁某雷、李某峰、李某珊、李某、袁某云等发现被反诉人郜金山提供的腻子质量有问题,批过的墙面出现黑、黄、灰等颜色,而非光亮洁白的正常颜色,色差巨大。被反诉人提供的腻子系假冒伪劣产品,而非先前承诺的正品三棵树牌腻子。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郜金山赔偿反诉人李长贵修复墙面费用5590元,销售伪劣产品增加赔偿4251元,共计9841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郜金山针对反诉辩称,墙面色差原因并非腻子质量问题引起;原告经销耐水腻子多年,没有出现过被告所说的色差情况。腻子的质量没有国家统一标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腻子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为被告送腻子109袋、乳胶漆5桶以及砂纸、石膏粉、毛滚、纸胶带等工具,价值共计2834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第三次送货时,因被告发现墙面出现色差要求赔偿损失而形成纠纷,导致诉讼。审理中,2014年11月7日,被告申请对案涉“三棵树牌耐水腻子”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并对墙面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月4日,被告撤回鉴定、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证人郜全福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雷证言、证人李某峰证言、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腻子、乳胶漆等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需求供应上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进行赔偿并承担墙面修复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墙面具体所需数额,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金山货款人民币283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长贵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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