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76号 原告洛阳盟鑫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峰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慧超,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盟鑫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慧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洛阳盟鑫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书面申请解除对被告张慧超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盟鑫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张慧超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准许原告洛阳盟鑫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洛阳盟鑫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