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康叶,女。 原告薛行正,男。 原告薛向丽,女。 原告薛丽,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郑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叶、薛行正、薛向丽、薛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叶、薛行正、薛向丽、薛丽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叶、薛行正、薛向丽、薛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叶、薛行正、薛向丽、薛丽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康叶、薛行正、薛向丽、薛丽承担。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