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48号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香,经理。 被告刘春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4848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