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王爱景,女。 被告马瑞平,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景诉被告马瑞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爱景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爱景负担。 审 判 长 于风卫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