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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丽,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张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田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常偏信外人,与原告生气。后原告出外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不体谅原告辛苦,常常无事生非且以暴力威胁原告,现诉于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夫妻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又育有一女。原告于2004至2009年在塔沟超市做服务员,在此期间,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及两个女孩,并把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和睦,生活幸福,与原告所诉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据为证人焦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及证人书面证言三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的情况;第四组证据为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证明两份,主要证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原告报警求助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为原告自书材料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威胁、纠缠原告近一天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三名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且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反映双方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人证言,因其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其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其系孤证,无其他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一女儿苏培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田某甲。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一个家庭并不容易,双方均属再婚,均应珍惜。虽有证人证言证明及公安机关处置过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反对离婚,说明双方生活中虽有摩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被告存在暴力威胁的事实,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依然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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