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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建桥与朱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路建桥,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朱进财,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路建桥诉被告朱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路建桥,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朱进财,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路建桥诉被告朱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进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朱进财驾驶无号牌钱江QJ110-6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800M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进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61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朱进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是适格主体;第3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朱进财驾驶无号牌钱江QJ110-6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800M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路建桥相撞,致原告路建桥、被告朱进财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进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建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路建桥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68.01元。

另查明:1、原告路建桥系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0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被告朱进财驾驶的无号牌钱江QJ110-6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路建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1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79.93元。被告朱进财驾驶的无号牌钱江QJ110-6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朱进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612.01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进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建桥3979.93元;

二、驳回原告路建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朱进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