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64号 原告赵雪芳,女,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程松高之妻。 原告程建亚,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程松高之长子。 原告程攀知,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程松高之次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阳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宏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书涛,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毛建新,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龙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雪芳、程建亚、程攀知诉被告登封市阳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出租公司)、李书涛、毛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芳、程建亚、程攀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章、被告阳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被告李书涛、被告毛建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24分许,被告毛建新驾驶豫ATP889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1KM+200M路段(与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家沟村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松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松高受伤、两车损坏。程松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松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建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346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城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书涛有承包合同,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李书涛承担。 被告李书涛、毛建新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合理项目同意在保险限额之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豫ATP889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合同书,证明被告李书涛系豫ATP889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阳城出租公司;5、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受害者所花费的医疗费;6、住宿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7、出院证和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者住院时间及死亡日期;8、租车费用结算单、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所花的交通费;9、上海熙祖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倍佳信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程建亚、程攀知的收入情况,因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阳城出租公司、李书涛、毛建新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完税证明和病历。 被告李书涛向本院提供取款条一份、预交款收据两份、一日清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三原告对被告李书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取款条和预交款收据认可,被告垫付费用为24800元;对一日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阳城出租公司、毛建新、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三原告提供的第8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收入证明无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工资停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书涛提供的取款条和预交款收据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日清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24分许,被告毛建新驾驶豫ATP889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1KM+200M路段(与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家沟村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松高驾驶的套用豫CAW293无号牌YG10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松高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松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建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松高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8007.38元,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阳城出租公司系豫ATP88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承包给被告李书涛经营,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3、被告李书涛已支付三原告248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程松高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8007.38元、护理费636.48元(79.56元/年×4天×2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9228.3元。 豫ATP88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三原告的损失199228.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228.3元,因被告毛建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豫ATP88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39614.15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三原告159614.15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3469.78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芳、程建亚、程攀知各项损失共计159614.15元(被告李书涛垫付的费用248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赵雪芳、程建亚、程攀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登封市阳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书涛、毛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