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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山与王怡舒、赵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赵清山,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杰,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怡舒,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赵保仁,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赵清山,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杰,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怡舒,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赵保仁,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遂阳,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清山诉被告王怡舒、赵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山、被告赵保仁的委托代理人赵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怡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7时32分许,被告王怡舒驾驶方田FT-48CC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书院河路交叉口,与沿颍河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赵保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WY11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赵保仁及乘车人原告赵清山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怡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保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清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3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12204元、误工费44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601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保仁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2、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怡舒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王怡舒、赵保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构成重伤;第3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第4组是护理人员赵超武的身份证、户口簿及银行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赵保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和第4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不真实且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保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怡舒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赵超武护理,也不能证明赵超武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7时32分许,被告王怡舒驾驶方田FT-48CC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书院河路交叉口,与沿颍河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赵保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WY11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赵保仁及乘车人原告赵清山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怡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保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清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清山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记载2013年2月26日入院,2013年6月7日出院,共101天,花费医疗费29321.13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王怡舒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3、被告赵保仁已支付原告3500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显示原告赵清山住院101天,但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仅记载了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治疗情况,由此可见原告赵清山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必要的住院治疗期按30天计算。原告赵清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93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4435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月,67元/天×90天=603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443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护理费2010元(67元/天×30天),以上各项共计37116.13元。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怡舒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怡舒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37116.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71.1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4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怡舒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山1644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71.13元(37116.13元-16445元),被告王怡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承担10335.57元。综上,被告王怡舒共计应赔偿原告赵清山26780.57元。原告赵清山明知被告赵保仁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货运机动车不得载人,仍然选择搭乘被告赵保仁驾驶的车辆,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赵保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赵保仁按30%的比例承担6201.34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赵保仁应再支付原告赵清山2701.34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6010.13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怡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清山26780.57元;

二、被告赵保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清山2701.34元;

三、驳回原告赵清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赵清山承担260元,由被告王怡舒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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