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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瑞俭与陈红卫、景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裴瑞俭,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红卫,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景晓丽,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陈红卫妻子。 原告裴瑞俭诉被告陈红卫、景晓丽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裴瑞俭,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红卫,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景晓丽,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陈红卫妻子。

原告裴瑞俭诉被告陈红卫、景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瑞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卫、景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瑞俭诉称: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卫、景晓丽未答辩。

原告裴瑞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2012年11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卫、景晓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卫、景晓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陈红卫、景晓丽未质证,亦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每月利息300元,共计1200元,2013年4月23日之后未付利息。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2014年期间,二被告先后分四次,每次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000元,仍下欠本金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卫、景晓丽欠原告裴瑞俭借款人民币35000元是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曾偿还4000元本金,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下欠31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称2012年11月23日的15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已偿还1200元利息,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卫、景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瑞俭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仅对其中15000元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瑞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红卫、景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 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