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2003年6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 被告文松涛,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代表人王振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文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被告文松涛、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09日12时10分许,被告文松涛驾驶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有的豫A96709中型专项作业车沿3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游方头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七彩马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96709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文松涛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应符合准驾车型,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三)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日;(四)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2879.08元。 被告文松涛、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文松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自己驾驶车辆符合准驾车型。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对被告文松涛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文松涛的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 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驾驶证和行驶证均为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09日12时10分许,被告文松涛驾驶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有的豫A96709中型专项作业车沿3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游方头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七彩马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879.08元。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文松涛、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豫A96709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文松涛驾驶证上其准驾车型为B1,不具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松涛驾驶豫A96709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关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879.08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计702元(78×9);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270元(30×9);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135元(15×9);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086.08元。原告袁某某诉求6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中原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文松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4086.08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凌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