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